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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辦國辦印發《地方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規定(試行)》

2025年07月30日08:47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222

  新華社北京7月29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地方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規定(試行)》,並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地方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規定(試行)》全文如下。

  地方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規定(試行)

  (2025年7月18日中共中央批准  2025年7月18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堅持和加強黨對生態文明建設的全面領導,健全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根據有關黨內法規和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縣級以上地方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成員、生態環境部門和承擔重要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部門負責人(以下統稱地方黨政領導干部)。

  鄉鎮(街道)、各類開發區領導班子成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實行地方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完整准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牢固樹立和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加強組織領導、強化統籌協調、完善體制機制、嚴格監督考核,構建覆蓋全面、權責一致、獎懲分明、環環相扣的責任體系,保障以高水平保護支撐高質量發展,推動實現美麗中國建設目標。

  第四條  實行地方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政同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增強共抓生態文明建設的整體效能﹔

  (二)堅持管發展必須抓環保、管生產必須抓環保、管行業必須抓環保,守土有責、守土盡責﹔

  (三)堅持樹立和踐行正確政績觀,遵循自然規律,堅決摒棄以犧牲生態環境換取一時一地經濟增長的做法﹔

  (四)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加快解決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生態環境問題,做到生態惠民、生態利民、生態為民﹔

  (五)堅持激勵和約束並重,健全精准科學的追責機制,激勵干部敢於擔當、積極作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黨委和政府應當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貫徹落實深化生態文明體制改革有關決策部署,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強化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作用,強化河湖長制、林長制,壓實下級黨委和政府、有關部門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實施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規劃、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態環境治理體系,推進生態優先、節約集約、綠色低碳發展,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地區生態環境保護第一責任人,對本地區的生態環境質量負總責﹔領導班子其他成員結合職責,嚴格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對分管行業或者領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負領導責任。

  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部門依規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對本地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按照黨委和政府部署要求加強重大生態環境問題的統籌協調,在職責范圍內對本地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負直接責任。縣級以上地方承擔重要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部門依規依法履行本行業或者領域生態環境保護職責,對本行業或者領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本行業或者領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負責。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地方黨委主要負責人生態環境保護職責主要包括:

  (一)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上級黨委的決定和相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組織落實深化生態文明體制改革任務要求﹔

  (二)推動將生態環境保護融入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調查研究,調度督促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重要目標任務進展情況,推動構建綠色低碳高質量發展空間格局﹔

  (三)組織推動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整改,研究緩解本地區生態環境保護結構性、根源性、趨勢性壓力的重大措施﹔

  (四)統籌協調各方抓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督促推動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成員及有關部門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支持人大、政協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主要負責人生態環境保護職責主要包括:

  (一)認真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上級黨委和政府、本級黨委的決定和相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落實深化生態文明體制改革任務要求。

  (二)組織制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規定組織編制發布省級、市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保証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落實主體功能區戰略、充分銜接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對環境影響和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推動產業結構、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和城鄉建設發展綠色轉型。

  (三)督促推動政府領導班子成員、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

  (四)組織推動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整改,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專題調查研究,定期分析生態環境形勢、研判生態安全風險,調度督促生態環境質量改善、減排等方面約束性指標完成情況,研究解決生態環境保護重大問題。

  (五)強化財政對美麗中國建設的支持力度,確保投入規模同建設任務相匹配。

  (六)統籌推進生態環境治理責任體系、監管體系、市場體系、法規政策體系建設和教育培訓、科技支撐等工作,組織完善分級負責、屬地為主、部門協同的生態環境應急責任體系。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分管生態環境保護負責人職責主要包括:

  (一)協助政府主要負責人抓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組織制定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決策部署,上級以及本級黨委和政府的決定和相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的具體措施﹔落實深化生態環境領域體制改革部署。

  (二)組織實施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年度重點工作計劃,按照規定組織編制生態環境質量限期達標或者改善規劃、方案,督促落實生態環境保護各項目標任務。

  (三)組織協調生態環境部門和有關部門及時分析生態環境形勢,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問題發現機制,研究解決生態環境領域重點難點問題。

  (四)按照黨委和政府部署要求,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監督檢查、考核等工作,指導生態環境專項整治和聯合執法。

  (五)指導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監管能力建設,提高隊伍專業化水平。

  (六)推動完善生態環境風險報告和預警機制,組織開展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處置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分管承擔重要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相關部門的負責人,協助政府主要負責人落實分管行業或者領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指導分管行業或者領域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相關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督促抓好相關生態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反饋問題整改和突出生態環境問題整治,按照職責分工抓好分管行業或者領域生態環境隱患排查、應急處置。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有關部門依規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動員社會力量積極參與、支持、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部門負責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決策部署,執行上級以及本級黨委和政府的決定和相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地區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政策、規劃、標准,組織起草生態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草案,組織本部門以及下級生態環境保護部門切實履行監督責任,在職責范圍內承擔本地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直接責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承擔重要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部門負責人組織推進、監督指導本部門負責的生態環境保護重點任務,及時研究解決本行業或者領域發生的突出生態環境問題,完善有關政策,承擔本行業或者領域生態環境保護責任。

  第三章  監督追責

  第十三條  在中央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中對地方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督察。加強審計監督與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貫通協調,用好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結果,形成監督合力。

  第十四條  將地方黨政領導干部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情況作為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的重要方面,加大考核結果應用和問題整改力度。

  第十五條  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應當控制開展監督檢查的總量和頻次,優化精簡考核體系、指標和方式,力戒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切實減輕基層負擔。

  第十六條  黨委組織部門在考察地方黨政領導干部時,應當按照規定把生態文明建設情況作為考察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責任﹔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決策部署不力,做選擇、搞變通、打折扣﹔

  (二)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不到位,搞形式主義、官僚主義,敷衍塞責,失職失責﹔

  (三)作出的決策違反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政策和相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

  (四)致使生態環境問題突出、生態環境狀況惡化,發生嚴重生態環境損害﹔

  (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八條  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及時報告失職行為並主動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預防或者減少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挽回生態環境損害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或者積極配合問責調查、主動承擔責任的,可以依規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對黨中央以及上級黨組織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決策部署不執行或者執行不力、不顧生態環境盲目決策,突破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和資源利用上線,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嚴重社會影響的,應當依規依法從重或者加重追究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生態環境部商中央組織部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人民日報 》( 2025年07月30日 01 版)

(責編:王瀟瀟、任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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